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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之贪污、职务侵占
来源:中国律媒法治网 发布时间:2021-07-10 17:43:55

案例职务犯罪之贪污、职务侵占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任某社区11组组长、会计。2013 年6月,属地市人民政府进行某街道项目建设,张某、李某成为该项目征地拆迁专班成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谋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10.5336万元,与该组组委会成员私分。此外,张某利用担任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54万元据为己有。该案系该市首例由监察委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依法判决的职务犯罪案件。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5336万元,上缴国库;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54万元,发还给受害单位该社区11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第二款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评析

被告人张某、李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另外,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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