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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没登记就摆酒席,分手后婚宴谁买单?
来源:中国律媒法治网 发布时间:2021-07-10 17:44:01

案情简介 
陈某与徐某2017年1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10月16日在云和某酒店办了婚宴,摆酒席53桌,17日补请1桌,共计消费93701元,陈某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婚宴结束一个月,男女分手,婚宴费没有支付。酒店按照签单签字人将男方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婚宴费93701元。法院判决生效后,陈某将女方徐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彩礼费并支付一定的婚宴费。云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女方返还原告彩礼121200元并承担婚宴35000元。 
小司释法 
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陈某为此给付的15.15万元给徐某购买小汽车费用应视为彩礼,订婚购买的项链、戒指、手镯也应属于习俗中的彩礼。虽然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徐某返还陈某彩礼121200元并承担婚宴35000元。 
试用期满,未及时签订合同,企业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4日,许某与某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书,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协议约定许某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实际地点在某博物馆。2018年6月10日,某博物馆向某保安公司出具函件,以许某在执勤期间干预公司正常运作,挑拨员工内部矛盾为由,要求更换安保队员。申请人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3元。景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庭审确认许某与某保安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景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某保安公司应向许某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二倍工资共计1530.6元。 
小司释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多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许某与某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协议,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依据相关规定某保安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4月14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某保安公司直至2018年5月1日才与许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需向许某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拾金不昧是美德,拾金昧了那可能就要坐牢了!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遂昌县某银行分行ATM机旁的地上拾得一张银行卡,后通过在ATM机上尝试获取银行卡密码。2018年5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义乌市某商业银行ATM机上使用该银行卡,通过输入密码分两次从该银行卡取走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2018年5月7日21时许,遂昌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5月8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该张银行卡、现金6000元并返还被害人叶某某。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遂昌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小司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ATM机的机器结算与支付是基于银行的授权或认可,是银行与信用卡权利人信用和权利义务契约的实施者和履行者,执行的是银行在机器上预设的意思表示程序。ATM机的行为代表了金融机构的真实意志,对于仅凭密码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而言,ATM机对信用卡的识别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识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广大市民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除了要注意周边环境安全,警惕旁边的可疑人员外,还要在业务办理完毕后,及时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一旦发现银行卡遗失,应及时挂失。同时拾到他人遗忘或者丢失的银行卡后,一定要及时报警或交予银行联系失主,切莫因一时贪念而使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网上买鸟触犯刑法“钱鸟两空”!你知道这事违法吗?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某2017年3月,叶某想养一只宠物打发时间,2017年5月,叶某以1只非洲灰鹦鹉加价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通过互联网向南京某商家换购了1只小葵花鹦鹉(活体)。经鉴定,该鹦鹉属凤头鹦鹉科鸟类,被列入CITES附录Ⅰ,濒危等级1级,叶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此受到刑事追责。除叶某外,全案涉案人员达20余人,分布于北京、江苏、重庆、浙江等多省份,涉案人员大多通过互联网途径,在未经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向南京同一商家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涉案动物被明确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严重侵犯了国家珍贵动物保护制度 
小司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野生动物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近年来,非法运输、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案件频发,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买“宠物”或者“野味”时需谨慎,切不可存在猎奇心理或者其他原因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否则面临的将是牢狱之灾。 

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8日,郑某向施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本人郑某因资金周转向施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8年10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施某于2018年10月31日向松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法院判决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小司释法 
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支付未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则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并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合法有效;年利率超过24%不到36%的,按当事人意愿,提起诉讼,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女职工试用期怀孕了,公司能否辞退?需要支付赔偿金吗?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姑娘小冯与其好友小陈一起入职园区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三年,月工资为5000元,两人还签署了正式录用条件确认书。试用期间,两人都存在业绩未达录用条件的情况。6月上旬,小冯怀孕了,公司以小冯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但是却留用了小陈,小冯表示,自己是怀孕女职工,公司这么做是违法辞退。为此,小冯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5000元,却未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9月底,小陈也怀孕了。公司以小陈不符合录用条件、无法胜任工作且拒绝公司为其调整岗位为由,将小陈辞退,小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这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陈的仲裁请求。 
小司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在辞退小冯时,小冯尚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同时小冯也在录用条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这就意味着小冯在试用期应当达到录用条件的要求才可以成为正式员工。因此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小冯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辞退小陈时,小陈已经是正式员工。因此,公司辞退小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 
 “土师傅”意外坠亡,发包人与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7日上午,“土师傅”魏某某在莲都区碧湖镇人民街的在建房屋工作时,不慎从建筑上坠落下来,头部受到猛烈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18日,区调委会“莲心工作室”得知此情况后,迅速行动,立即指派调解员与辖区司法所、派出所等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调解小组,召集在建房房东林某某、承包人林某某以及死者家属进行调解。2018年1月20日,经过两次调解,认定在本案中,建房承包人为无建房资质的“土师傅”,其与房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工程承包人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死者魏某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房主在建房中对工程承包人的选任和指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三方成功达成协议,圆满解决纠纷。 
小司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综合考虑农村中普遍存在“土师傅”建房的现状,房东与工程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是定作人,工程承包人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工程承包人作为雇主,对死者魏某作为雇员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房主在建房中对工程承包人的选任和指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丈夫个人欠款被诉,前妻是否要担责?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原告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林某偿还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同时要求林某的前妻叶某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5月,林某与叶某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林小某。叶某2002年左右出境至捷克务工,一直未曾回到国内。林某与叶某分居期间,叶某承担了国内儿子大部分的生活费用,两者对外没有共同经营和投资行为,在经济上没有往来。林某向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2008或2009年期间,实际借款为35000元,月利率1.5%。2015年9月14日,徐某与林某再次对本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款45000元的借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由林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叶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司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叶某自2002年11月份出境后至今未回国,其与林某在生活、经济上各自负担,被告林某借原告徐某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而是被林某用于个人消费,故叶某不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警惕!这样“软暴力”讨债犯法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周某、廖某、叶某经事先商议并使用作弊工具成功实施诈赌,为使诈赌过程中的非法利益合法化,三人迫使被害人徐某、王某以借款名义签订借条,其中徐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王某87万元。在王某无法还款情况下,周某、廖某多次打电话给王某及其父亲索要赌债,廖某以“周某曾将不还钱的人扔进水库、关进狗笼”“让其结不成婚”等话语威胁恐吓王某,叶某要求王某让其女朋友办理银行信用卡套现等方式,要求王某还款,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害人被迫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通过向他人借款、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信用卡套现、网络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先后分20次向周某、廖某转账共计34.6万余元,支付廖某现金2.9万元,共计37.5万余元。日前,由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周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等3人的恶势力团伙犯罪一审公开宣判,周某某等因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该起案件系我市扫黑办督办的首例涉恶案件。 
小司释法 
“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一)黑恶势力事实的;(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四)有组织地事实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五)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夫妻离婚,子女压岁钱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小张是名高中生,原本生活在一个比较富裕的家庭,逢年过节时爷爷奶奶及其他长辈给的压岁钱都有上万,这些钱都被小张的爸爸存在银行。几年下来,小张的压岁钱已有几十万元。近期,小张的父母因感情破裂闹离婚,并且双方都提出要分割小张的压岁钱。本案中长辈给晚辈压岁钱是属于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等法律应予保护。小张的父母离婚并不能将小张的压岁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小司释法 
    很多人将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未成年子女所有,属家庭财产一部分。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家庭财产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又包括了子女的财产。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离婚时应当先把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中区分出来。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虽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不等同于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未成年人能否处分属自己的财产,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规定,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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