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9日,董某隐瞒其未取得驾照的事实,驾驶单位车辆出工,并无偿搭载工友许某,准备顺路送其回家。许某在某十字路口下车后闯红灯过马路,一辆直行的大型货车刹车不及,将其碰撞碾压致死。经责任认定,货车司机与许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董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21年6月9日,许某的近亲属将董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董某等人承担侵权责任。董某辩称搭载许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应当减免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无证驾驶者无偿顺路搭载他人能否构成好意同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认定无偿搭载属于好意同乘,然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认定无证驾驶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无偿搭载他人不构成好意同乘。如未取得驾照,则驾驶者不具备驾驶资格,也就意味其缺乏基本的驾驶行为能力,遑论实施以驾驶资格为前提的好意同乘行为。
【评析】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好意同乘不仅需要帮助者心存好意,更需要帮助者具备基本行为能力。驾驶资格本就是驾驶行为的先决条件,而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应属于好意同乘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是预先认定无证驾驶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然后在合法驾驶行为框架内判断无证驾驶的过错种类和程度。这陷入了用前提推导前提,所推结果与原本前提相矛盾的逻辑陷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更多强调的是合法持证驾驶过程中因严重的观察不周、驾驶措施失当等行为导致的重大侵权损害情形,当然包含驾驶资格这一基本前提。本案中,董某在十字路口放下同事的交通违法行为,恰恰反映出其未经过安全驾驶知识系统培训,而这也成为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更加证明,驾驶资格对驾驶行为举足轻重,是重要的先决条件。
其次,认定本案不构成好意同乘,有利于强化人们的驾驶安全意识,具有正面社会示范效应。若司法裁判中认可无证驾驶仍能实施好意同乘行为,将过分增大无证驾驶者的责任抗辩空间,在行为定性上变相弱化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和违法性。如此,可能导致实践中无证驾驶者更加麻痹和肆意地随意搭载他人行驶,这不仅会大大提高交通管理难度,增加道路安全风险,同时也会催生更多交通事故类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难题。
第三,认定本案不构成好意同乘有利于借助司法裁决规范人们的助人意识和行为。在别人需要帮助的时候伸出援手固然值得肯定,但当帮助行为本身存在资格门槛时,就需要先审视自己是否真正具备实施该行为的合法能力。这是为了更好地对自己的行为和潜在被帮助者的安全负责。凡遇事需处理或主动去做事,都需要充分考虑各种现实条件,其中首先包含对自身行为的能力评估。
最后,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包括推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见义勇为和好意施惠等行为的新增亮点条款,均体现出国家在法律框架内对公民行为的道德引领,彰显出我国以法治保障和推动德治,促进德治与法治深度融合的积极努力。在这个大的背景趋势下,通过司法的公正裁决,帮助人们在培养善念、表达善意的同时,采用更加正确适当的方式实施善行,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的精细化要求。认定本案不构成好意同乘所蕴含的价值取向,正是对人们的助人意识和帮助行为进行细致纠偏,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风气、保护人民和睦互助关系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