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一、1990年11月1日,西区工程处向当时三灶建设领导小组(后更名为三灶市政中心)购买一块建筑地,用于投资建设十五层综合楼。
二、1992年1月8日,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土地,按2:8比例申请土地使用权,并约定其他事项。
三、1994年5月21日,科利公司将项目合作事项转给其设立的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在项目中的权益仍然保留,东信公司确认。
四、2004年5月17日,西区工程处以科利公司和东信公司反复利用项目复杂情况,故意隐瞒项目文件,侵害其合法财产、利益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五、珠海中院根据西区工程处的申请,对西区工程处分的20%房产面积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资产价值1732.5362万元,但珠海中院、广东高院认为在扣除运营成本后,西区工程处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为负值,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区工程处申请抗诉。
六、最高检认为,科利公司、东信公司违约,应当赔偿西区工程处经济损失,但其却因违约而受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精神,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
七、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出西区工程处应分得20%房产总价值1732.5362万元,具有客观性、符合当事人预期,应当认定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西区工程处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如何适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577条(原《合同法》第107条)是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亦不得允许违约方的违约而受益的公平正义精神。
第二,如何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20%房产总价值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符合当事人预期,反映了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时所预见到的合作完成后可获得的受益。
在实务中,如何计算和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现结合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总结如下:
第一,什么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
第二,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守约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守约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合同依据,亦无法提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的,那么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中认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无论是《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张鹏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但其不适用实际对方当事人违约情形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1号】中认为,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因泰益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同创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创公司违约在先、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同创公司预期利益损失3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泰益欣公司认为根据《建设运营合同》18条的约定,预期利益损失最高限额为年运营费的20%。经查,18条的内容为“同创公司在本合同中最高赔偿限额为:投资部分索赔最高限额为脱硫脱硝设备投资金额的50%,运营部分索赔最高限额为年运营费的20%”。因此,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泰益欣公司向同创公司赔偿的情形。泰益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对方当事人违约所致,则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会获得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威鲁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中认为,威鲁公司是否应赔偿宏胜公司预期可得利益,如应赔偿需赔偿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宏胜公司作为威鲁公路LJ05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利润,但由于履行合同的过错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经营风险等,履行《施工合同书》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故宏胜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宏胜公司与威鲁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第二,威鲁公司与宏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宏胜公司主张可得预期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故宏胜公司请求威鲁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宏胜公司提出的就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