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虽然允许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消灭债务,但受让人系出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未变,只是履行方式上以物的交付代替了金钱的给付,本质上仍有别于以使用为目的而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不动产的买受人,特别是在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以物抵债的受让人的权利相对于其他金钱债权人的权利地位平等,并无优先可言,故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
在刘某申请执行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案外人陈某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陈某主张,其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与高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协商将房屋作价1016697.6元抵偿给陈某,高某已经实际交付房屋,陈某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在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所欠银行贷款亦由陈某偿还,据此陈某请求停止执行该房屋。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陈某又以其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对涉案房屋应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是高某,其与陈某虽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并实际交付,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陈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受让人陈某名下尚有其他房产,涉案房屋并非用于满足其居住生活,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其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陈某的主张并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与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不存在优先保护的价值利益。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对债务的自认并不能当然免除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举证责任,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给高某款项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陈某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而且,因以物抵债取得房产的受让人不同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房款方式取得房产的买受人,对于案外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房产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从严审查。另外,刘某对高某的债权在抵债协议签订前就早已形成,并就该笔债务提起了诉讼,高某于2019年2月1日与陈某等人签订抵债协议时并未按照承诺告知刘某,且协议签订时间、陈某占有涉案房屋时间及其第一次缴纳物业费时间等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间非常接近,不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于陈某、高某等人串通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对案外人证明责任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陈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抵债取得,据此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需要赋予其更加严苛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法院既要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还要从严审查抵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协议是否签订于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在查封前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案外人未能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等条件,且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2.对案外人权利的优先顺位进行审查。以物抵债受让人的权利于其他金钱债权人的权利地位平等,较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以物抵债是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的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因为生活所需而购买不动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形成买受人对出卖人的物之交付及权属变动这一金钱债权迥然不同。本案中,陈某受让涉案房屋并非用于满足其居住生活,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该债权不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特别保护,否则将破坏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3.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当案外买受人对买受的不动产期待权利的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生存权这一基本权利特别保护的考量,牺牲普通金钱债权人权利而优先保护该买受人权利所设立的特别规则,与在正常情况下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作为其责任财产的执行规则相左,因此对此项规则的适用应严格审查。就本案而言,以物抵债的受让人陈某不具有基于生存利益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其与债务人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因原债权未清偿而受让抵债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的范畴。故陈某不应受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