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22条第1款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司法实践中,一些经强制报告后发现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线索,经初查暂时无法确定犯罪地,针对管辖权异议,有关公安机关协商不一致或协商期过长,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对此类犯罪线索如何处理,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待协商或指定管辖后立案。因为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管辖权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必须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对于管辖权不明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待协商或指定管辖,而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线索接收地公安机关可先行立案。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基于案件性质、被害对象、造成后果等特殊因素,在出现管辖不明或有争议时,接收线索的公安机关可以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因其证据构造特殊、证据审查困难、被害群体特殊,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同时能较好维护被害人的隐私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各项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必然要求。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写入法条,要求在处理涉未成年人事项中,须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首位,并详细列明具体要求。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本土化表达,其源自于《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逐步得到确立和落实,同时也为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了理念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任何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都应当秉承着这一原则,将其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故针对因管辖权异议而久拖未决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由最先接收强制报告线索的公安机关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角度出发初步审查,如认为涉嫌犯罪则先行立案侦查,确保固定案件证据,做好被害人医疗救助等工作,为后期依法惩处犯罪嫌疑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奠定基础。
其次,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处理管辖不明或管辖争议的管辖便利原则。刑事诉讼中,从地域管辖中的犯罪地管辖到由最初受理机关的优先、移送管辖,无不体现了管辖便利这一理念。指定管辖也不例外,将案件指定到办案较为方便的地区管辖,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对于部分特殊案件的依法顺利办理也具有重要意义。但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尤其是跨省案件,如果不能及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管辖权,势必导致被害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不便,降低司法保护质效,影响诉讼进程。所以,实践中由接收案件线索的公安机关先行立案,不仅不违背管辖便利初衷,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再次,有利于及时固定性侵案件证据。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因被害对象的特殊性,往往案发不及时、客观证据少,导致犯罪事实证明和认定存在困难。因此,抓住第一时间,调取固定证据尤为关键。而根据法律规定,在立案之前公安机关限于审查案件线索,调查取证手段受限,只有在立案之后公安机关才能开展收集、讯问、取证等活动。由收到线索的公安机关初步审查后,对涉嫌犯罪的先行立案侦查,不仅可以为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验、调取相关监控视频、提取生物检测标本等活动创造条件,同时,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介入调查,围绕被害人智力发育状况、是否涉及监护侵害、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等方向提出意见建议,利于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破解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指控难等问题。
最后,有利于实现未成年被害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性侵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其在遭受身体创伤的同时,往往还会出现抑郁、厌学等心理问题,面临身体和心理双重煎熬。尤其针对监护侵害、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害、造成怀孕引产、辍学等犯罪行为,如果不及时进行立案侦查,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妥善安置,定会增加被害方信访等社会不安定因素及舆情风险,影响社会治理效果。由公安机关在接收案件线索后及时开展线索审查和立案侦查,并同步进行未成年被害人综合保护工作,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通过沟通协作机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未成年人保护职能部门、社会组织,以支持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综合救助、心理跟踪辅导、异地协作帮扶等方式,可以及时帮助未成年人走出困境、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