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高空危险具备认知能力,其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6月24日讯 男子饮酒后爬上天台雨披,因雨天脚滑不慎坠下高楼,案涉楼盘开发商、楼盘运营商与物业是否需要担责?日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男子酒后爬天台 雨夜中不慎坠亡
雷某滨是宁德某酒店的传菜员。2020年5月21日晚,其在下班后到某超市三楼出口长凳上饮酒。22时10分许,某物业公司保安班长高某在带队巡逻时发现在此处饮酒的雷某滨,告知其该超市三楼关门了,并要求雷某滨离开,雷某滨听后遂自觉离开。
然而次日上午5时40分许,当该物业公司保洁员在打扫卫生时,却发现雷某滨侧身躺在其工作的酒店门口,且脖子下有血迹。得知消息的高某立即赶到现场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但经医生确认,雷某滨已死亡。
事后,公安机关对该起案件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案发当天宁德为雨天,案涉楼盘的顶楼覆盖大面积的防水铁皮雨披,雨披上有大量死者所留鞋印,其中一枚鞋印跟部后端有一条长约40厘米的滑动痕迹。现场除雷某滨留下的一袋未食用完的酒水食品外,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同时,公共视频显示,雷某滨于5月22日凌晨3时44分,在该超市楼顶天台处掉下。公安机关依据调查结果认定雷某滨非他杀。
父母状告四公司 索赔104万余元
因事故发生的楼盘开发商为某商用置业公司,某物业公司为其物业管理者,某超市为该楼盘现运营商,某物业运营公司为其物业管理者。雷某滨死亡后,其父母以涉案场地系违法搭建,且上述四公司未对该天台做有效的管理和防护措施,对雷某滨之死有不可推卸责任为由,将四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万余元。
庭审中,某商用置业公司认为雷某滨父母并非该楼盘业主,案涉场地也不存在违法搭建,雷某滨的坠楼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则辩称其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已依法对楼房的物业进行了正常、合法的维护,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事故的发生是因雷某滨自身过错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超市与某物业运营公司则分别以坠楼地方并非其经营和管理区域、其公司已于2017年将案涉楼盘物业管理移交某物业公司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原告请求缺乏依据 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中,根据生活常识,屋顶上的雨披是供以遮雨庇荫用,一般人无特殊情形不会冒然上去溜达,更不可能故意在无防护栏的雨披边缘行走、逗留。雷某滨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高空危险具备常人的认知识别能力,其无理由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
事发前,其理应明知在不设防的临空高处逗留、行走所面临的风险和后果,却乘酒后在下半夜故意到光线不足的临空高处逗留、行走,最终导致可预见的风险发生,致使其本身高空坠楼身亡。该损害结果明显归责于行为人自身,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与案涉地点是否存在“禁止攀爬”等提示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与雨披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的铺设、管理行为亦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对露天天台上的雨披四周是否要设防护栏,《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亦无要求;现实生活中天台上的雨披亦无业主在其四周增设防护措施。因此,楼盘开发商某商用置业公司就案涉雨披的铺设并无违规不当之处。
此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该案中,案涉天台的管理者某物业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在雨披的四周增设防护栏,同时无义务、也不宜将通往天台的消防通道门锁上。当保安人员在巡逻中发现死者时已及时报警,就本次事故而言已尽到了物业服务的管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设防护栏在建设和管理上存在不当,缺乏法律依据。而某超市和某物业运营公司非案涉天台的所有者、管理人,原告要求二者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