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一男子崔某某以600元收买一名智力残疾叁级的女子。三天后,女子被家人解救。崔某某因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时年满75周岁,不阻碍对被拐卖妇女的解放,魏县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近日,中国检察网公布了该案件的不起诉书。该不起诉书内容显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1944年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1年10月20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日被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由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魏县检察院移送起诉。
魏县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5月13日14时许,另案人李某某在回隆镇西张庄村北西仓口桥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甲(女,智力残疾叁级),李某某用电动三轮车将张某甲拉回其村回隆镇崔西村,然后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将张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崔东村的崔某某。李某某分得300元,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150元。2021年5月16日23时许,张某甲侄子刘某某等人在崔某某家中将张某甲解救。案发后,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均被提起公诉)将600元退还给崔某某。
魏县检察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不阻碍对被拐卖妇女的解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检察院不起诉只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依然要接受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案件具有尚未达到起诉的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检察机关不予起诉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法定不起诉。,其适用条件为:
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⑵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⑶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⑷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⑹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酌定不起诉。由《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存疑不起诉。由《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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