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10年后,用人单位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因经济赔偿金问题双方闹上法庭——
交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李钰(化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一家医院从事后勤清洁工作长达10年之久。后医院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双方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李钰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医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医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争执不下。日前,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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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10年后劳动合同终止
2002年12月,李钰入职藤县一家医院从事后勤清洁工作,2004年4月辞职。2008年1月,李钰重新入职这家医院,继续从事后勤清洁工作。医院与李钰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2017年12月29日,医院拟将医院的后勤服务承包给第三方,并将方案向上级部门请示报批。在审批期间,考虑到需要人员继续从事后勤清洁工作,医院便让李钰留在原岗位继续工作。
2018年3月22日,医院告知李钰已将后勤清洁工作承包给第三方,她可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李钰表示,不愿意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愿意继续在医院从事后勤清洁工作。
同年4月14日,医院出具证明:“李钰同志,因为合同期满,于2018年3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赔偿金问题引争议
因工资支付以及经济赔偿金等问题,李钰与医院发生争议。今年3月7日,李钰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医院向李钰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839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万余元,合计4.8万余元。
医院不服仲裁裁决,今年5月向藤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不应向李钰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839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万余元。
庭审中,医院认为,医院与李钰终止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
李钰辩称,她与医院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她多次向医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医院均不理睬。医院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外,医院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藤县法院认为,李钰在医院工作期间,医院与她连续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30日期满。李钰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李钰继续在医院工作,医院依法应当与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合同期满后,医院没有与李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即医院应当在2017年12月1日起与李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医院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即2018年3月31日没有与李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钰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法院指出,李钰是在2019年3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钰于今年3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只有2018年3月工资1839元在仲裁有效的时效内。故仲裁委裁决医院应向李钰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839元是正确的。
对于医院是否应当向李钰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医院与李钰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30日期满,医院因后勤清洁工作需要,没有与李钰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而是让李钰继续留在医院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医院把后勤服务工作交由第三方承包经营后,李钰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医院与李钰的劳动关系因用工主体变更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医院依法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钰或额外支付李钰1个月工资。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钰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给李钰。因此,医院依法应当向李钰支付赔偿金。经法院核算,李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2.17元/月。李钰在医院工作10年3个月,医院应当向李钰支付10.5个月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即4.6万余元。
7月22日,藤县法院判决医院一次性向李钰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839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万余元。
目前,医院已经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继远 祝裕旺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