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五、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六、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七、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走私罪(10)
2.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3.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4.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5.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8.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10.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