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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标注实名的商用房源信息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检察官用有力证据锁定犯罪事实—— 业主房源信息不可随意贩卖
来源:中国律媒法治网 发布时间:2022-07-19 10:43:34

  检察官针对案件争议点进行分析研判

  近年来,针对大数据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多发易发、引发各类犯罪的情况,上海市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前不久,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选最高检发布的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办案检察赵文华向记者讲述了该案的来龙去脉。

  业主房源信息被贩卖

  “您好!您在××小区的房子卖出去了吗?我们可以帮忙挂牌。”“最近出了楼市新规,您的房子还出售吗?”不时打来的莫名电话让业主不堪其扰,然而,这些自称是房屋中介的人,业主却从未接触、委托过,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2016年1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者柯某开发运营了“房利帮”网站及同名App,以对外售卖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为主营业务。运营期间,柯某用现金激励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的网站会员,引诱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人员(另案处理)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批量提供信息,有偿获取了大量包含交易意向房屋门牌号码、业主姓名、电话等非公开内容的房源信息。

  然而,上述房产中介人员上传信息时,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或授权。信息上传后,柯某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人员逐一电话联系业主进行核实,将真实有效的信息以会员套餐形式提供给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

  赵文华介绍说,“房利帮”平台的会员套餐分为四档,有效期为30天,月均有超过2000人在平台付费购买信息,柯某非法获利达150余万元。

  在侦办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发现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的部分信息购自“房利帮”网站,遂对柯某立案侦查。

  从海量电子数据中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拿到移送来的卷宗后,我们发现柯某公司后台的房源信息数据海量庞杂且真伪交织。”虽然已事隔几年,但赵文华说起该案仍记忆清晰。他介绍说,经过审查案卷,他们及时建议公安机关结合信息性质和平台经营模式,从电子数据、言词证据两方面继续取证,并从柯某公司使用第三方服务器存储信息入手,进一步查证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准确数量。

  “在审核侦查机关从‘房利帮’在第三方数据库中提取的业主房源数据时,我们发现有些数据虽命名方式不同,但仍属于同一条房源信息,如某小区和某路某号实际上是同一个地址,这就带来了如何对现有数据进行筛选和去重的问题。”赵文华回忆说,在计算数据时,检察机关始终以涉案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为标准,通过准确提炼关键性识别要素,筛除模糊、无效及重复信息,最终从41万余条业主房源数据中,认定有效信息数量为36万余条。随后,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柯某提起公诉。

  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要素

  在法庭上,柯某及其辩护人对业主房源信息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房源信息是用于房产交易的商用信息,且部分信息没有业主的实名,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否认柯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没有标注实名的商用房源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赵文华介绍,2017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表述与范围界定,其中“可识别性”成为判断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的关键要素。

  “本案中,业主房源信息的关键内容是房产门牌号码和业主电话,即便没有标注业主真实姓名,通过房产的精确地理定位与手机号码的组合,足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房屋业主的具体身份。辩护人片面强调房源信息所具备的商用功能,但这并不能否认业主房源信息在内容上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赵文华说。

  超范围使用限定公开的信息要担责

  围绕房源信息的使用问题,辩护人提出,网站获取的房源信息多为业主前期主动向房产中介公开的信息,上传至网站无须另行获得授权。且房源信息主要向房产中介人员出售,促进了房产交易,符合业主意愿和利益。

  对此,检察机关认为,业主委托房产中介时提供姓名、电话等,目的是供房产中介提供服务时联系使用,不能以此视为业主同意或授权中介向社会无限制公开。通过对业主的随机调查也证实,涉案网站并不真正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只是在业主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将上述信息擅自倒卖牟利。不论在信息获取还是后续使用上,柯某都违背了业主意愿,更无法防范信息付费出售所产生的传播风险,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2019年12月31日,金山区法院作出判决,采纳金山区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判处柯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0万元。

  在金山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徐亚之看来,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交互流通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难免会产生冲突、碰撞,“我们不能为了网络发展牺牲个人信息安全,也不能矫枉过正,阻碍数据流通。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和信息数据流通之间的价值平衡,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罪责轻重,通过类型化的典型案例办理与宣传,积极引导企业和社会增强法治意识,依法规范追求信息数据中蕴含的价值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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