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强夫妇奋斗多年,一直想在青海省西宁市区购置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为此一家人四处看房,2018年6月,终于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某小区选中了一套90多平方米的房子,地段、房型、价格都让马强夫妻很满意。可就在马强夫妇和西宁某房产公司签订好商品房预售合同,交完首付款不久,某房产公司拒收购房余款,并将马强夫妇告上了法庭,请求解除合同。为此,马强夫妇反诉某房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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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起缘由
某房产公司拒收尾款要求解除合同
马强和马丽婚后一直和公婆一起生活,两人都希望能拥有真正属于自己的房子。尤其当马丽怀孕后,她一直憧憬着如何把自己的家布置得温馨舒适迎接宝宝。
2018年6月,有亲戚告诉马强,西宁市城东区某小区还有几套空房。马强和马丽看完后觉得满意并决定购买。
6月22日,马强夫妇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马强夫妇支付首付款144945元,剩余房款45万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某房产公司即向马强交付该商品房。
按照双方约定,马强于2018年6月25日前分三次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144945元首付款,其余的尾款马强想通过银行贷款支付。6月28日,马强将贷款资料准备齐全后交给某房产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几天之后,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回复,由于马强征信出现问题,无法办理贷款,但可以用现金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
等到马强一家人筹齐尾款。正好赶上马丽临盆,她便委托母亲马梅花去某房产公司处代交房屋尾款,但不知何故某房产公司拒收45万元的尾款。9月27日,马强委托岳母马梅花与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但某房产公司依旧拒绝收取剩余房款。
明明已经签了《预售合同》,交了首付,某房产公司却拒收尾款。不久,马强收到了某房产公司终止合同的通知。内容大致为“马强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付清购房尾款,本公司正式通知马强、马丽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并要求马强、马丽协助办理撤销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
马强夫妻不认可对方通知里的内容,认为是某房产公司拒绝收取自己交付的剩余房款,阻止自己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对簿公堂
反诉某房产公司履行合同
某房产公司见马强坚持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一纸诉状将马强夫妇告上了法庭。今年3月27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开庭之前,马强夫妇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请求法庭依法判令某房产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接受马强夫妇的一次性交付剩余购房款45万元,并向两人交付房屋。
庭审时,原告某房产公司在法庭上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马强夫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贷款手续,付清房款,经多次催问,两人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于2018年10月19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马强夫妇发出通知,明确告知两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但马强夫妇拒不协助本公司办理撤销房屋预售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马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称,某房产公司诉求不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相关规定,双方对“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房屋登记”作了约定。首先,马强夫妇还未做房屋登记,其客观事实不存在。《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虽已办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其次,某房产公司发出的解除《预售合同》通知不能成立。从通知的内容上看,某房产公司通知马强夫妇“终止合同履行”并“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这份通知具体是终止合同的通知,还是解除合同通知不明确。
从通知的依据上看,某房产公司发出解除《预售合同》通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事实依据为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由于买受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或要求退房的,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中强调的是终止合同并非解除合同,且贷款无法办理只是双方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并非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某房产公司发出解除《预售合同》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约定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合同中从未有过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其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当对方得知无法办理贷款,买受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并未出现房屋预售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法槌落定
反诉成功要回房子
城东区法院经梳理案情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在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某房产公司向马强夫妇寄送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采信。故对某房产公司以此要求马强夫妇协助办理撤销涉案房屋预售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强在得知无法办理贷款后,向某房产公司提出了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意见,双方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现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售登记,为保障交易安全,减少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就不应当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解决合同的争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马强夫妇要求某房产公司收取剩余房款,并交付房屋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马强夫妇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贷款能否办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得知贷款无法办理后,亦未采取积极措施与原告协商,致使纠纷发生,因此,本案受理费、反诉费,应由被告马强夫妇承担。
今年4月24日,城东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某房产公司与马强、马丽就购买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继续履行;马强、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房产公司给付剩余房款45万元;某房产公司在收到上述房款后5日内向马强、马丽交付房屋;驳回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马强、马丽的其他反诉请求。
某房产公司不服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6月5日,西宁市中院受理了此案。7月2日,西宁市中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