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古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同时禁止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农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2019年7月,古某承包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的一条生产线,并自购原材料生产化肥(复合微生物菌剂)。同年9月20日,古某联系山东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购买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化肥包装袋2000个,并约定用于包装粮食。但古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这些包装袋用于包装某科技公司生产线生产的化肥。同年10月下旬,古某在浙江省象山县某酒店以每袋100元的价格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品牌化肥728袋,销售金额7.28万元。
2019年10月23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县某酒店查获正在销售假冒化肥的古某,并当场查获假冒某肥业公司品牌化肥972袋(价值9.72万元)。
该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今年3月31日,象山县检察院根据宁波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鄞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官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后发现,古某不仅自购原料,承包生产线生产化肥,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对外销售,且经鉴定古某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等多项罪名。为准确定性,精准打击,检察官详细审查每项证据,核实本案涉案金额为17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古某提起公诉。
随着案件办理的深入,检察官发现,有数十名象山农民购买了古某的假冒伪劣化肥,切身利益受到损害,检察官遂引导古某退赔7.28万元,及时补偿了农民损失。
因古某积极配合赔偿农民损失、自愿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鄞州区检察院依法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同时,古某利用销售化肥的职业便利,销售假冒伪劣化肥,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鄞州区检察院依法建议对古某适用从业禁止,获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