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支付开票费价税合计金额6%或6.2%的方式给中间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杨某再支付价税合计金额约5%的开票费给D公司、E公司,吴某安排公司会计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给杨某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取得发票并在国税局认证后为掩盖虚假交易,利用公司账户进行走账,D公司、E公司收到开票费后由杨某或者吕某某打给第三方账户,扣除约定开票费后将余款打给张某个人账户。通过以上方式,杨某通过D公司及E公司向A公司、B公司、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份,价税合计21709138.23元,税款2151356.02元,张某在国税局认证抵扣发票249份,抵扣税款2148467.88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杨某、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3日移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开发区检察院审查,开票公司D公司、E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纳税申报正常,无偷税漏税情形。A公司、B公司、C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大量运输业务由个体运输户承运,是否因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找开票公司如实代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后,开发区检察院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3月8日,开发区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开发区公安局于3月13日提出复议,开发区检察院于4月8日维持原决定。开发区公安局于4月9日提请滨州市院复核,滨州市院于5月7日维持不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行为犯,而是要求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或者有造成损失的现实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提出: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构成犯罪并判处如此重型,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3.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该解释虽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
其次,张某等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
若受票公司确是按照真实货物交易找开票公司代开,那么其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国家税款未流失。两家开票公司纳税申报正常,无偷税漏税情形。所以,整体上国家税款未遭受损失。
【典型意义】
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主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需要提醒广大市民的是,若张某确实是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找开票公司如实代开,那么其三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依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小规模纳税人在本身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应选择合法的方式,向国税局申请代开。若经查证,张某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找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无疑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面对真真实实的涉税风险,任性可逞一时之快,而带来的后果是真金白银的损失和失去自由的代价。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驾护航,更需要民营企业自觉遵循税法规定,合法经营盈利,这才是规避风险的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