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
2019-11-18
原告: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
马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首部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民初201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骉,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马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224880.44元及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租金千分之1.2/天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上述1、2项共计:227380.44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涉案车辆辽A×××**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904-1475633)(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新华大厦902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长安汽车一辆(车架号:LS4ASE2A4JJ102268,以下简称"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201955元,12期每期租金6370.37元,尾付租金人民币148436元,租金总计224880.44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应付租金千分之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融资服务,使被告顺利的从经销商处取得租赁车辆,但被告一期租金也未支付,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已连续拖欠4期租金。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且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马骉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车辆未在答辩人处。签订合同的地点在北二路的门店,字号为"易鑫"。2019年5月10日,答辩人因套路贷到铁西区贵和派出所报了警,2019年5月20日已立案。当时还有一个人叫马晓龙,他也报案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的沈公铁(刑)刑立告字【2019】1237号立案告知书,本案涉嫌诈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故驳回原告易鑫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严冬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曼彤
书记员张锐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